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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命丧旅馆酒店违规担责 安全保障是商家义务 |
2009-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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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周贤忠 通讯员 张雁
核心提示:朝阳一名男子因与女网友提出分手,被女友勒死在沈阳某酒店内。因附带民事赔偿不到位,受害人家属将住宿酒店告上法庭。沈河区法院认为,酒店在住宿登记和退宿环节存在疏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须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男子命丧酒店
2007年2月8日,沈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沈阳市沈河区一家酒店发生命案——一名男子被勒死在酒店房间内。
死者是朝阳市的魏某。酒店监控录像显示:1月31日12时34分,魏某和一名女子一同入住该酒店,这名女子在第二天办完退房手续后一个人离开了。
经调查,和魏某一起的女子是他的网友,网名叫“冲动的惩罚”,真名叫敖某。敖某供述了杀死魏某的经过。原来两人2006年底在网上相识,2007年1月下旬,两人离开朝阳,坐火车来到沈阳,先后在沈阳多家旅社入住。到沈阳一段日子后,魏某突然表示不愿意和敖某在一起了,为此两人发生争吵。2月1日上午,在酒店内,敖某趁着魏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衣服活活勒死了魏某,后将魏某藏于床箱内,直到一星期后尸体发出异味才被住客发现。
家属要求赔偿
敖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0月11日被市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判令敖某附带民事赔偿285100元。但魏某家属只获得赔偿款67500元。
魏某家属因赔偿未到位,于2008年8月11日将酒店告上法庭,要求酒店补充赔偿其损失。魏某家属认为,酒店违规操作,在对魏某进行登记的同时,对另外一人敖某没有进行依法登记,没有核实其真实身份,接收了其住宿,在客观上为犯罪分子的犯罪提供了场所,埋下了隐患。魏某被害之后,酒店没有及时发现现场,造成尸体高度腐败,给家人造成痛苦。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该赔偿。
但酒店辩称:魏某在登记时登记为一人,没有提供同住人,魏某私自容留敖某住宿,违反酒店要求访客最晚11时离店规定,魏某应自担责任。
酒店担责一成
法院认为,魏某和敖某共同到酒店住宿,酒店对二人仅以魏某一人的名义进行住宿登记,对敖某既未以住宿旅客的身份,又未以访客的身份进行登记,该行为违反了公安机关对旅馆业关于严禁一人证件多人住宿及酒店关于访客应登记的规定。酒店对敖某的身份未做任何登记、询问,客观上对敖某自认为未暴露身份而放纵自己的行为产生了一定作用。魏某被杀害后,敖某又以魏某的名义办理退房手续,酒店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为与魏某性别不同的敖某办理了退宿手续,酒店未进行任何询问、核查,导致敖某轻易逃脱作案现场,魏某尸体严重腐烂的后果。酒店在对魏某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其应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魏某家属未能得到犯罪分子的全额赔偿,故酒店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因被害人魏某交友不慎,与敖某在不很了解情况下同居一室,其自身又缺乏防范意识,客观上为敖某实施犯罪提供了方便和条件,魏某对事件的发生有很大责任,故确定酒店承担10%责任。沈河区法院于近日一审判决酒店赔偿魏某家属28510元。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是商家法定义务
消费者在服务场所受到人身伤害,责任怎样划定?经营者该尽到怎样的安全保障义务?记者请沈河区法院法官张雁指点迷津。
何为“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张雁解释,一般而言,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已经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并且已经达到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通常应当达到的标准,对于各种可能预见的危险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且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则可认定该经营者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般来说,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对经营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及其在社会活动期间的良好运行提供保障;对经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预警,具体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如在地板较滑时应明确警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救助,如帮助伤者拨打急救电话120或报警电话110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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