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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知情共犯”需要界定前提
2009-07-28

郭胜利

  近年来,很多明星代言的医药广告产品被爆存在质量问题,有的甚至是假药、劣药,广告内容存在不真实、夸大宣传、蒙蔽消费者等问题。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也包括对此类犯罪共犯的认定等。在制售假药劣药犯罪中,如果涉及明星代言是否涉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的回答是肯定的,但同时强调了刑法规定“故意犯罪”这一前提条件,即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制售假药劣药”为前提。

  笔者以为,“明星知情共犯”的成立,需要界定两个前提:一是何谓法律上的明星;二是对是否属于故意的判定。何谓明星,是单指演艺界、体育界的名人,还是包括各行业卓有成绩的著名人物或劳动模范。因为,传统意义上认定名人的标准,不能成为司法判定的依据,必须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这一主体包含的范围,才能避免监管出现适用主体错误,或使治理工作陷入被动。

  措辞严密是法律条文的要求,也是法律的特点。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制售假药劣药”为前提进行“知情共犯”的判定,缺乏一定的标准和尺度,取证上存在很多困难。此前,很多深陷“代言门”的人物,在公众质询其为何代言时,多以“我不知道它是假劣产品”为由进行辩解。因此,对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何种情况属于故意,法律应尽量明确或给予列举,并设定兜底条款,维护法律的严密性和严肃性。

copyright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作者单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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