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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举证责任倒置”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
2009-0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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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正式生效七年了,本人认为,此项规定既不具有合法性,又不具有合理性。如果严格执行,会导致一些悖理的情形出现:
1.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确有因果关系但医方无过错时,医方理该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一特异体质的病人在按正常规范进行青霉素皮试后即死亡,或皮试阴性注射后即死亡。这是难以防范的一种特殊罕见情况。只要操作规范、抢救规范,就应免责。但是,“注射”这个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这个损害结果之间,其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不可回避的。照此要求,医方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2.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但无过错,也不应该一律由医方承担责任。如婴幼儿耳聋病人有时分不清是先天性耳聋还是药物性耳聋,对这类说不清因果关系的医患纷争应当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而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要求,医方就得一律承担责任。如此,很快就会出现一个“奇观”:每个儿童就医前均行“电测听”检测。
3.可能出现更荒谬的局面: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内容要求,则一切器官切除手术均不能做,因为无论有无过错,器官的缺失这个损害后果均与手术这个医疗行为有客观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要求同时就“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两个要件举证责任倒置,那医院和医生还有什么活路! 内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江苏胡晓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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