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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混淆“职业病诊断”与“临床疾病诊断”
2009-08-27

北京大学医学部王岳

  最近,河南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引起社会反响。从事件整个过程看,反映出目前不论是管理层面还是操作层面,都对职业病诊断与临床疾病诊断存在一定的误解,需要对相关概念和制度规定有明确的认识,以提高职业病防治及管理的水平。

  “职业病诊断”与“临床疾病诊断”不同

  “职业病诊断”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获得职业病诊断行政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劳动者的病理改变是否与其职业环境有关作出的事实认定。“临床疾病诊断”是合法的医疗机构根据其诊疗科目对患者的临床症状及病理改变和治疗建议作出的事实认定。概括起来讲,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首先,法律依据不同。职业病诊断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临床疾病诊断是医师根据《执业医师法》,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基本的诊断治疗权。执业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以及选择合理的治疗方案等,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诊断目的不同。职业病诊断是为了确定劳动者的疾病病理改变是否与职业环境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而为后期行政认定、行政处罚提供专业证据。临床疾病诊断是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消除疾病或缓解病情,帮助患者恢复健康。 copyright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第三,法律属性不同。职业病诊断是卫生行政机关针对专业医学问题委托法定机构进行的一种行政鉴定。行政鉴定在现有行政法学理论中一直是一个被忽视的问题,与之相应的行政法治实践亦重视不够。在理论研究领域,行政鉴定是行政行为还是证据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准行政行为,一直是学者争议的焦点之一。

  笔者认为,行政鉴定属于证据行为。在此次事件中,职业病防治所进行的诊断实际上就是后期职业病认定、工伤保险付费的重要证据。而医学专家作出的临床疾病诊断,法律属性属于专家意见范畴,绝非行政鉴定。

  第四,承担机构与法律责任不同。职业病诊断必须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临床疾病诊断须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和具有合法职业范围的执业医师承担。如对未取得执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行政部门可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的罚款。情节严重者还可以依法对其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病损害有多种救济渠道

  实际上,我国对于职业病损害的救济渠道并非鉴定一种。当张海超未被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病时,他完全可以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当事人还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次鉴定,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另外,张海超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自己目前的疾病与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用人单位是否构成民事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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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未被纳入法定职业病但却属于广义职业病范畴的患病劳动者,虽然不能依据《职业病防治法》通过行政救济追究用人单位的行政责任或主张工伤赔偿,却可以根据《民法通则》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为,无论当事人所患职业病是否属于法定职业病,其民法上的本质就是一种人身伤害。当然,这里可能会出现类似医疗事故处理的窘境,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赔偿标准实际上低于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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