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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同意“例外情势”值得关注
2009-05-20


岳远雷

  知情同意权作为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延伸,在医疗实践中具体运用并不是绝对的。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没有对知情同意原则的例外情势作出明确的规定,不仅导致患方的知情同意权与医方的医疗干预权常常发生冲突,也导致了司法实践对具体判例处理的模糊与分歧。笔者认为,临床上存在的几种知情同意例外的情势,应该值得关注。

  第一是医疗处置的紧急情势。

  在医疗实践中,经常出现各种紧急情势须先行处置的情况。如患者意识不清、又无法获得患者亲属或者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情势,医方给这种情势下的患者提供紧急医疗救助时,应把握以下要件:已出现明显、严重威胁患者生命的情况;施救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患者生命健康的权利;以理性患者的标准判断被施救的患者会对施救行为表示同意。基于此,医师可以对患者进行施救行为,而不必考虑是否要承担责任。

  第二是医师实施医疗特权的情况。

  有些疾病的风险如果告知患者,可能会对患者心理造成打击,不利于疾病的治疗。我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规定医师履行告知要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医师的判断完全取决于医师个人的判断,并无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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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师的这种告知判断的医疗特权,其目的虽然是要维护患者的利益,但从患者的角度而言,其知情同意权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被剥夺。所以,医师的这种权利在运用中应尽量限制其适用的范围,以减少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侵害。

  第三是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势。

  对于具有传染性的疾病,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和卫生管理的需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患者应依法实施强制性隔离、住院、治疗等行为,而无需征得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笔者认为,当患者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其公共利益的界限须严格界定,不能以医师个人的判断为标准。对这种公共利益的例外情势进行处理,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医师应严格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

  最后是患者本人放弃权利的情势。

  患者对知情同意权的转让或放弃,常常出现在医方履行告知后,患者不能决定是否接受医师所提出的医疗建议,作出放弃自己决定或转让给医师为其作出决定。因此,当患者声明放弃自主决定而听从医师的治疗措施时,法律或法规应该予以承认,医师可免除告知不到位等责任。放弃知情同意权的前提是患者必须知道他有知情同意权,患者需要知道医生有说明的义务,知道自己有作出同意或拒绝的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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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师履行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患者知晓其有关疾病的情况、治疗风险等。如果某些医疗行为是常识,患者根据常识能够知情并作出选择,则没有必要再由医师告知一次。

  从合同法来看,患者和医疗机构订立医疗合同,就是为了治疗疾病,维护并增进健康。对于患者轻度的身体侵袭,已成为医疗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对于这种告知,医师已经不具有法定的义务。否则对普通医学常识也需要医师告知,将造成医疗成本上升,最终导致患者的治疗费用不必要的上涨。这一点是司法实践中应该注意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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