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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
2009-05-05
第一条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国务院《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贸易交接点之后的城市管网及石油化工企业厂区内部管网的保护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管道设施安全,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管道运营企业等有关部门或单位举报。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的管道设施除《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以外,还包括:

(一)输送液化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水护坡、截水墙、挡土墙、过水路面、管涵、渡槽;

(三)储气站(场)、油(气)库;

(四)管道专用道路、电力、通信、监测和监控设施;

(五)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和本条(一)、(二)、(三)、(四)项规定有关的抗震设施。

第五条自治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各旗县(市、区)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六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止、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险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宜;

(七)负责指导包括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在内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盟市、各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设施保护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依法维护管道安全运行正常秩序;

(三)监督管道运营企业对有关安全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协调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争议。

各级公安、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管道运营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对管道设施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管道设施安全保卫工作责任;

(三)制止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制止侵占、盗窃、哄抢管道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的行为;

(五)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组织、参与管道设施抢险工作;

(七)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修保养;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警示牌或明显标志:

(一)管道途经的城镇、居民区、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管道穿越的公路、铁路、河流、水利设施、桥梁区段;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四)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五)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六)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储配站、集油站、输气站、处理场(站)、清管站、各类阀室(井)及放空设施、油库、装卸栈桥及装卸场等。

第十条管道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一条管道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协议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书报送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部门备案。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查看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管道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报告,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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