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罪责推给在逃同伙 铁证如山定他死罪 |
2009-04-30 |
|
记者 周贤忠
新闻 背景
2月25日,市法院从2008年审结的10万余件案件中,万里挑一,向社会公布10起最具指导性的案例。
市法院院长卞富学表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这些优秀指导案例将起到填补法律空白的作用,对法官判案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会统一裁判标准,实现“同案同判”。同时,大众也可以通过案例来理解法律原则和精神,实现以案释法的普法目的。
本版将陆续选登“指导案例”。
2月26日,随着法槌落下,杀人劫车畏罪潜逃了4年多的朱某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而就在一年前,在朱某还没到案的情况下,市法院已判处其同伙李某死刑。在李某不认罪并将罪责推给未到案同伙情况下,法院是如何把李某确定为主犯,并把这起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的呢?
案情回放:两人劫车 一人逃跑
2005年12月,25岁的李某从黑龙江来沈打工,在铁西区北二路上一个市场里当装卸工。见市场里拉货的司机生意都不错,他和工友朱某打起了杀人抢车的主意。两人商量,把司机骗到郊区,“如果司机不反抗,朱某就用斧头把儿把司机砸死;如果反抗,李某就用刀扎,无论如何不留活口!”
2005年12月24日,车主卢某成了两人制造罪恶的受害者。李某和朱某借口租车往抚顺拉玉米,再从抚顺往回拉木耳,以800元的运费雇佣卢某出车。在去往抚顺的途中,两人几次想下手,都没找到合适的地方。当车行至长青桥附近时,朱某假装打电话等人让司机停车,从背后用斧子把儿猛击司机后脑勺数下。司机转身反抗,李某掏出尖刀朝司机胸部连扎了几刀。两人杀人后下车逃跑,后朱某畏罪潜逃到黑龙江,李某则又回到装卸队继续干活,直到2007年1月26日被抓获。
争议焦点:同案潜逃 罪责如何区分
两人共同预谋实施抢劫,一人在逃。一般情况下,被抓获者都会把主要责任推到在逃者身上,给法院区分罪责,定案量刑带来困难。法官在审理此案时,抓住了几个关键证据:通过证人辨认笔录,确认李某是案发前将死者骗走的;通过案发现场的烟头、血迹等物证,锁定司机被害时李某确在案发现场,李某与司机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通过法医鉴定,认定死者“因刺器刺破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也就是说虽然死者头部被重击,但因胸前的刀伤死亡。死者的致命伤正是李某所实施的。
法院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及技术鉴定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某实施了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无论在逃案犯朱某到案与否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2007年8月,李某被判处死刑,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已经执行死刑。
死刑案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本案的主审法官,市法院刑一庭审判长陈欣评析此案认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死刑案件适用的基本原则。对那些犯罪动机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罪证确实充分的,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系二人共同预谋实施的抢劫犯罪,由于同案犯在逃给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及刑罚的正确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法官全面审查证据,确认本案不存在任何疑点。2009年2月26日,潜逃4年的朱某在市法院被宣判定罪,印证了法院对李某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精神,对同类案件具指导意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