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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买猪诈骗?盗窃?
2009-08-21

2008年3月2日,张某等五人驾驶三轮车去孙某的养猪场收猪,为了少支付给孙某猪款,张某等人把400斤石块放在三轮车的驾驶室内,并用衣服盖上,以免别人发现。张某和孙某见面后商定猪价为每斤8.5元,几人先找了一个地磅称了每辆三轮车的重量并记下,而后去养猪场拉猪,在去拉猪的路上,张某等人趁孙某不备将三轮车内的石块扔掉,之后把猪装上三轮车在上次的过磅处称了三轮车和猪的重量,结帐时减去上次称的三轮车的重量,得出猪的重量,因为原来的三轮车内装有石头,使孙某所卖猪的实际重量减轻了400斤,孙某少得了3000余元的卖猪款,张某非法占有了孙某的3000余元钱。 内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关于本案罪名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增加空车重量的手段来窃取财物。对此,被害人并不知情,整个行为过程中被害人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应定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采取虚构、隐瞒空车重量的手段,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应定诈骗罪。

本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并未因此而处分财产的,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受骗人虽然产生了认识错误,但倘若不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时,其帮助转移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成立诈骗罪。所以,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时,即行为人窃取财物时是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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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1、受骗人有处分权限(能力)。如受骗人无处分权限或能力,则构成盗窃罪。如骗不能处分自己财物的精神病人、儿童或单位的清洁工等均应认定为盗窃。2、受骗人有处分意思和行为。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骗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在这里应该区分“占有转移”和“占有迟缓”,“占有转移”是指行为人可以带着标的物离开控制地,即此时有可能构成诈骗;“占有迟缓”是指被骗人并没有认可行为人可以带着标的物离开控制地,而只可以在控制地范围内使用或试穿,此时如果行为人带着标的物离开,行为人构成的一定是盗窃罪。同理,现在常见的以借打手机为名的案件,实际上也应认定为盗窃而不是诈骗,因为行为人没有处分的意思。3、受骗人是有意识的处分,即对财物的性质和外形有认识即可,对于财物的价值和数量没有认识到的处分,也认为是具有处分意识。如:行为人在超市内将摄像机装入方便面箱内,冒充方便面结账,此时构成的是盗窃罪,因为售货员对财物的性质认识是方便面,从而对方便面具有处分意识,而对摄像机没有认识到,所以对摄像机没有处分的意识,对摄像机只能够成盗窃罪。而如果行为人在超市中将价格低的标签揭下贴到价格高的物品上,然后以低价买去高价物品,则构成的是诈骗罪。因为售货员对该物品有处分的意识,只是对该物品的价值没有认识到。4、三角诈骗和盗窃间接正犯的区别: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行为人发现被害人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清洁工说:“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清洁工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行为人,行为人迅即逃离现场。清洁工没有占有被害人的提包,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换言之,他只是行为人盗窃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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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被害人孙某对自己饲养的猪有处分权,自愿卖给张某,自认为公平的得到了卖猪款,对自己财产权益受侵害并不知情。其原因是因为对自己所卖猪的实际重量陷入了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正是张某等人虚构了空车重量的行为造成的。结合诈骗罪特殊的行为结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张某等人采取了秘密往司机篓里放石头这种手段,虚构了空车重量,正是因为行为人的这种欺诈行为,才使被害人陷入对空车重量的错误认识,继而错误认识了自己所卖猪的重量,错误处分了自己所卖猪的重量,少得到了自己应得的卖猪款,使行为人公开的非法占有了自己的财物。张某等人的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关键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黄丽华 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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