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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在立法层面肯定医事仲裁
2009-05-20

广东余怀生

  最近一段时间,在现有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外,探索医事仲裁的方式调解处理医疗纠纷的呼声,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日渐高涨。

  医事仲裁是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纠纷的方式。从程序层面看,医事仲裁具有效率高、费用省、程序简便、形式多样的特点;从实体层面分析,由于仲裁员具有医学技术专长,不仅对争议的事实认定更易实现公平和公正,而且由于仲裁员了解医疗行业的操作流程与医患的心理,可把握仲裁过程在彼此理解与缓和的气氛中进行,避免医患双方私了或在法庭上出现激烈情绪的对抗,加上仲裁审理的保密性,也有利于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

  医事仲裁如今在美国、日本等已得到成功推行。美国1997年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具有丰富的处理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案件经验的退休法官和律师组成。目前,美国85%的医疗纠纷都通过仲裁和调解的方式解决。医事仲裁以其特有的自愿性、专门技术性、灵活性、保密性、效率性、独立性、经济性等特点,不但被医界重视,连法官也希望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前,通过这一前置程序解决专业技术问题。

  我国目前未对医事仲裁进行相关立法。法律依据欠缺、医事仲裁员缺乏、医患双方对仲裁制度普遍不了解等,严重制约着我国医事仲裁事业的发展。基于医事仲裁的优越性,我国应大力推动这一事业发展。 copyright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首先,要在制度上予以完善。解决医疗纠纷尽管是以赔偿为目的,但它属于侵犯人身权的范围。而我国目前的《仲裁法》,受案范围是不包含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所以一般的医疗纠纷不在可仲裁事项范围之列。

  这就需要从立法层面对医事仲裁进行肯定,甚至比照劳动仲裁的立法模式,出台《医事仲裁法》,并在此基础上成立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医事仲裁机构可以比照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模式建立,分别设立在地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之下,由卫生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统一进行管理。

  其次,要建立强制性与自治性相结合的复合性医事仲裁机制。具体说是要通过立法,规定医疗诉讼中强制适用医事仲裁程序的前置。而医事仲裁机制中的当事人自治,是指相对于其他仲裁机制。医事仲裁更注重当事人之间对仲裁员的选定、资格审查、请求回避、仲裁裁决效力的约定等。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允许当事人提出终局性的二次仲裁,或者选择向法院起诉。

  即使不规定强制性医事诉讼的仲裁前置,由于医患双方的地位及利益趋向不同,医方更可能对纠纷的解决采取一种消极的态度,使仲裁协议难以达成。因此,立法上应限制医疗机构对仲裁的选择权,即只要患方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必须予以同意。
本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仲裁程序可采取当事人申请、案件受理、案件审理和仲裁的执行。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否则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第三,加大仲裁人员队伍的组建。基于医学科学专业性强的特点,理想的医事仲裁人员应具有医学和法学双重知识背景。但目前兼通医学和法学的复合型人才奇缺,这是制约我国医事仲裁机制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

  仲裁员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招聘,凡具有医学、法学知识,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的人员,都可以成为仲裁员。同时可以吸纳卫生行政人员、法学家、律师、医学专家、社会人员作为兼职仲裁员。每次进行仲裁活动可随机予以抽选人员,以示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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