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市政府拟制定《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为使该办法切实符合我市实际,现公开征求对《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希望广大市民积极献言献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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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建设、经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交定位和扶持政策] 公共汽车客运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性。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免征路桥通行年费。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客运的优惠乘车群体购买服务,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的营运企业据实补贴。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共汽车客运实行特许经营。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公交发展的实际需要,确定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数量。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经营、普遍服务、保障安全、便利乘客。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应当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职能分工]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相关职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
工商、公安、市政、建设、国土、税务、财政、物价、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城乡客运一体化]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推进城乡客运一体化,根据经济发展、公路条件、客流等情况,逐步将公共汽车客运覆盖到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地区。
第七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内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先进技术运用和节能减排]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积极鼓励、支持推进公共汽车客运智能化建设,推广使用环保型公共汽车和洁净能源。
第二章 规划
第九条[规划原则]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市民出行需要编制。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道路、铁路、民航、港口、城市轨道等规划相协调,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条[专项规划]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部门编制,报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年度计划] 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编制。
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主城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编制,报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计划修订]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的调整、修订,由市或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汽车客运年度计划的调整、修订,由市或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公众参与原则] 编制、修订、调整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年度计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采纳公众的合理建议。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
第十四条[线路布局、运力投放确定原则] 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客流流向、流量等情况进行调查,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布局、运力投放。
第十五条[线路经营权取得条件] 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
(二)申请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应有自有产权的主城区班线客运或公共汽车客运车辆100辆以上、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营运流动资金;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应有自有产权的班线客运或公共汽车客运车辆30辆以上、价值3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50万元以上营运流动资金;
(三)安全服务质量考核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或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市场发展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提高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线路经营权取得程序]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具备法定公开招标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邀请招标或协议方式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十七条[线路经营权证规定] 以招标方式或协议方式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确认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
第十八条[线路经营证权证办理程序] 办理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主城区外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证权证的,向当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查第十九或第二十条规定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作出授予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决定,并发放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
第十九条[线路经营权证办理材料] 已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的企业,办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
(二)依法注册的客运企业法人工商执照;
(三)现有客运车辆明细表;
(四)线路上投入车辆情况,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和座位数;
(五)企业的线路经营方案;
(六)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认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清单;
(七)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二十条[线路经营权证办理材料] 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的企业,办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九条(二)—(七)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线路经营权证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包括经营期限、线路走向、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线路车辆投放要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企业应当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30日内投入批准的车辆数营运。
第二十三条[线路经营权期限]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限为4-8年。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经营权;需继续开行的,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提前60日提出申请,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许可线路经营权。
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企业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申请线路经营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向当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实施。
(一)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
(二)变更经营线路、线路经营车辆配置数量或类型;
(三)变更经营服务时间、行车间隔计划。
特许经营企业终止线路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线路临时接管或重新确定经营企业前不得擅自终止经营。
更新、调整线路经营车辆的,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向车籍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线路经营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征求特许经营企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可对线路走向、站点设置等进行调整:
(一)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或年度计划调整;
(二)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实施经营计划调整;
(三)城区交通变化或线路优化确需调整;
(四)经营线路客流量发生重大变化;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经营线路无法正常营运;
(六)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线路经营权主体变更] 特许经营企业在经营期内合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其剩余期限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授予合并后的企业。
合并后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企业之间的线路经营权置换]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调整、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等情况,实施线路经营权置换。
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企业申请线路经营权置换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不得出借、出租。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交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车辆实际由其他单位、个人经营、管理或未纳入企业统一管理、调度的;
(二)车辆营运收益归属其他单位、个人或不由企业直接支配的;
(三)向驾乘人员或其他人员收取购车款、承包费等资金的;
(四)企业将法律责任转移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第四章 特许管理
第二十九条[企业经营许可条件]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
(二)有符合技术、安全规范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
(三)有符合本市营运驾驶员管理规定的营运驾驶员;
(四)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经营许可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证;
(二)企业资产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
(三)线路上拟投入车辆情况,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和座位数;
(四)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认定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清单;
(五)企业的经营方案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的,应当向注册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内容办理车辆入籍手续。车籍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企业投入运输的公共汽车发放车辆营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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