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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索要投资款债权人不同意 法院判定无权干涉 |
1970-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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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经营困难的房地产公司准备偿还股东林某某的投资款。该公司的债权人李甲怕自己的钱到时讨不回,诉至法院提出异议。
近日,福州市中院判决:房地产公司与林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股东索要被占投资款
林某某是福建某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她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乙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至2004年10月期间,她作为李乙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后因种种原因,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偿还其被侵占的投资款。
经福州市中院主持调解,林某某与公司达成协议:公司偿还尚欠林某某的投资款人民币215万多元、港币215万多元及林某某代垫的诉讼费。
债权人担心利益受损
调解生效后,该公司债权人李甲不服,向福州市中院提出申诉。福州市中院为此启动了再审程序。
李甲认为:公司和林某某达成的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林某某利用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抽逃、转移公司大量资产,制造资不抵债的假象,损害李甲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林某某辩称:李甲仅为公司的一般债权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林某某的投资款被侵占、股东权未得到确认系客观事实。她没有和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该公司则提出:在原审调解中,林某某只要求返还其投资的股本金,甚至没有要求赔偿利息,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中院认为调解协议有效
福州市中院查明,李甲曾经以其投资款被李乙及公司侵占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公司返还李甲相应的投资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甲向福州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总标的含利息算至现在约850万元,现已执行到位562万元。
福州市中院再审认为,林某某向公司投资,其与该公司董事长李乙的夫妻关系,并不影响林某某的个人投资主体地位,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
林某某投资该公司的事实是双方调解的基础,且林某某与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只约定返还林某某实际投资款,并未扩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无不当。
法院同时认为,李甲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已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得到确认,并已实际执行了大部分款项。林某某与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有关李甲的判决生效之后形成的,不存在侵犯其权益的问题。
福州市中院维持了先前作出的民事调解书。
(福州晚报记者 陈鸿星 陈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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