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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律所陷入拒赔之后……
2009-05-15

事件:律师错过诉讼时效

2002年9月,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以事务所名义与上海虹乔停车有限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承接该公司有关房屋买卖事务的诉讼。合同签订后,朱某收取了虹乔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原件以及4500元诉讼费,但却没有及时起诉,导致该案超过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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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7月,虹乔公司一纸诉状将律师朱某和他所在的事务所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对于虹乔公司提出的17.5万元赔偿金,该事务所表示,朱某已辞职离开该所多时,且朱某与虹乔公司签订的这份《聘请律师合同》,并未经过事务所审查,事务所对此事毫不知情,4500元的代理费也非事务所收取。因此,事务所没有理由为朱某的失误买单,不应承担赔偿虹乔公司17.5万元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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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后认为,朱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朱某的重大过失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某当时作为事务所的一名执业律师,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虹乔公司有理由相信,朱某接受其委托并代收诉讼费的行为是代表事务所所为。至于该合同文本是否是朱某盗用、合同内容是否经事务所审查及诉讼费是否交至事务所,属于事务所内部管理问题。”法院最终判决:律师事务所和朱某共同赔偿虹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5万元,共同退还虹乔公司代收的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 本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律师事务所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朱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维持了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理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本文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赔钱了事后,该律师事务所想到市律师协会曾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签订过《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于是,他们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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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月10日,保险公司函复律师事务所称,该保险事故是注册执业律师未经律师事务所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的,依据《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不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

内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一边是法院不承认律师朱某属于私自接活,因此两审都要求事务所承担责任;另一边是律所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却被对方以律师私自接活为由拒绝赔付。二论相悖,让律师事务所颇感困惑。于是他们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做出裁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一审法院认为,在导致律师和事务所赔款的案件中,两审法院都判决认定朱某接受虹乔公司委托进行诉讼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律师事务所为此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事务所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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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律师事务所在那起案件审理中,曾陈述朱某是盗用律师事务所的合同私自接案,法院认为这是一种在诉讼中对虹乔公司主张事实的抗辩,并不是律师事务所对事实的自认。抗辩的事实成立与否,应由法院的判决作认定。现生效的判决没有采纳这一抗辩理由,所以朱某私自接活的事实也不成立。法院就此判决,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作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上海市二中院,认为朱某私自接活不仅是在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和事务所的说法,在他们理赔联系的过程中,该事务所的律师也曾这样表示过。同时保险公司认为,虽然之前那起赔偿案件法院认定律师是职务行为,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没有真正对朱某是否私自接活做出认定,只是基于他和客户的合同盖有事务所图章判决事务所承担责任的。 tujian.org

上海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朱某擅自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的事实。至于事务所关于朱某盗用所内聘请律师合同的文本,朱某与虹乔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事务所审查,以及朱某代收的案件诉讼费并未转交事务所的辩护理由,都属于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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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有关理赔事宜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根据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因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即律师事务所)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理赔责任的约定,上海市二中院作出改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的理赔责任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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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议:文义解释该对谁有利 copyright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上海二中院法官认为,“由于《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律师是受事务所委托开展业务的,如果没有这道程序,法院等司法机构是不认可这样的代理的。”因此律师这种情况下几乎不存在“接私活”的行为。但在另一起案件中,“我们二审法院综合事务所与朱某在另案中所作的陈述,事务所与保险公司在理赔联系中曾提出律师是‘私自接活’的记录等,并结合朱某实际并未将虹乔公司委托其代缴的诉讼费交由事务所收取的事实,最终认定朱某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应该说更接近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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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关乎切身利益,在关注此案件审理的同时,部分律师和保险法专家也就律师执业保险的相关问题开展了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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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这起案件中,双方对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第5条第2款“私自接受业务”的认识存在重大分歧,而保险人未对此作出明确说明。 内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另外,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有律师说,“从我所在的事务所的经验来看,我们律师在外接受业务委托时,多数情况下都是一人在场。如果没有经过事务所法人代表事先同意,接受案子都属于‘私自接案’的话,那就没有投保律师执业责任险的必要了。所以法院审理本案有关‘私自接案’文字解释时,应该适用保险法关于‘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图鉴社

但也有律师表示,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在保险公司拟定格式合同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依法应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特别说明,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免责事件包含非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行为时,保险公司还应当对被保险人特别说明,否则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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