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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引发群体事件要问责
2009-07-15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指出,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等7种情形,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对问责对象作出界定

《暂行规定》第二条将问责对象界定为: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七种情形予以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问责方式分为五种

《暂行规定》指出,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暂行规定》指出,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应当问责的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暂行规定》还指出,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领导干部不服可申诉

《暂行规定》指出,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暂行规定》还指出,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辞职免职者可酌情安排工作

《暂行规定》指出,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暂行规定》指出,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相关解读:实行问责不能代替党纪政纪处分

日前,中央纪委负责同志就《暂行规定》颁布实施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新华社记者的采访。

出台背景

一批领导干部被问责引起关注

党中央对建立健全问责制高度重视。近年来,一些党政领导干部被问责,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中央领导同志就研究制定领导干部问责规定、完善有关管理体制机制制度等问题作出重要批示。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自2008年10月开始,中央纪委与中央组织部共同成立了起草小组,在总结实践经验、充分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论证、多次修改,起草出了《暂行规定》(送审稿)。先后经过中央组织部部务会议、中央纪委常委会议、中央党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最终经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6月30日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

基本思路

责任追究再添有效砝码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原则的基本要求。党政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长期以来,一方面,我们比较重视采用党纪政纪处分的方式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另一方面,从近年来的一些问责案例来看,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很好,可以同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有机结合起来,共同发挥好责任追究的作用。

相互衔接

实行问责不能代替党纪政纪处分

执行过程中,要妥善处理好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的关系:一方面,实行问责不能代替党纪政纪处分,党纪政纪处分也不能代替问责,问责后仍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被问责者党纪政纪处分;另一方面,并不是对实行问责的都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在实行问责后,是否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应当根据党纪政纪处分的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暂行规定》第四条对实行问责与党纪政纪处分以及刑事处罚的衔接作了规定,即:“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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