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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首次明确 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
2009-06-24
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之日起,有关职业打假人算不算消费者的争议就不断。记者昨日从北京石景山法院获悉,该院近日发布的《石景山法院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据悉,这是北京法院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石景山法院法官芦铸介绍,石景山法院自2006年起,每年消费维权类案件增长的幅度都高达200%。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原告主体是职业打假人或案件代理人为职业打假人的,所占比例达到6成以上。长期以来,职业打假人是否可以作为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一直多有争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据此有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带有明显商业目的,所以职业打假人不应等同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法院在审理消费维权类案件中,被告厂商的第一个抗辩理由,也多把矛头指向职业打假人不应等同于普通消费者。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却发现,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往往难以区别普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此外,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就没有诉权。另外,由于职业打假人的消费主体身份一直遭到质疑,目前出现了很多职业打假人躲到幕后,而把一般消费者推到台前的消费维权案件,或者一般消费者当原告,职业打假人充当代理人的案件。以职业打假人身份来阻止职业打假,实际上并不能真正阻止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维权或者作为一种索赔手段。石景山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多处于弱势地位,而职业打假人无论从举证能力,诉讼经验都高于一般消费者,确定职业打假人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的主体资格,更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无须去追究其购买商品的真正需求,个人只要能证明购买行为已经发生,且不是用于再销售,不考虑购买数量多少和是否实际用于个人消费,都应该认定为是消费者,即是适合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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