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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立法强调“调解”作用 名称改为调解仲
2009-06-23

新华网北京6月22日电(记者陈菲、张晓松)22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草案,在原来的法律名称基础上,增加了“调解”二字,并在法律中专门增加“调解”一章,以此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的作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指出,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应当在本法中进一步强化调解,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的作用,并建议将本法的名称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将本法的名称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并专设“调解”一章,对调解作出规定。

根据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草案规定,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达成协议。

草案强调,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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